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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殡葬专科院校排名 哈尔滨市殡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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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殡葬专科院校排名 哈尔滨市殡葬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殡葬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改革丧葬习俗,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第三条殡葬管理,应当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第四条各级人民*应当把殡葬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安排殡葬设施建设用地和资金,适应殡葬改革的需要。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新闻单位,有义务进行殡葬改革宣传教育。第六条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
区、县(市)民政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应当做好本辖区殡葬管理工作。
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第二章丧葬管理第七条本市公民死亡和外地公民在本市死亡,遗体应当就近火化。第八条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凭下列证件:
(一)正常死亡的,凭公安部门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医疗机构的证明;
(二)非正常死亡和无名尸体,凭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的证明;
(三)外国人死亡,凭本条第(一)或者第(二)项证明和死者家属或者所属国大使馆、领事馆的书面申请。第九条应当火化的遗体,由殡仪服务单位负责运送。偏远郊区和特殊情况除外。
外地公民在本市死亡需要将遗体运往户籍所在地火化的,应当由殡仪专用车辆运送。第十条遗体火化后,提倡不保留骨灰。保留骨灰的,可寄存在殡仪馆骨灰堂或者在公墓、公益性墓地采取以树代墓等多种形式安葬。第十一条允许土葬的公民死亡后,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者家属自愿实行火化的,任何人不得干涉。第十二条市、县(市)应当逐步建立本辖区的殡仪服务中心。
殡仪服务中心应当对遗体运送、防腐、整容、火化等提供服务,实行规范化、科学化管理。第三章丧事管理第十三条办理丧事提倡节俭、文明,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污染环境卫生,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十四条信教群众办理丧事举行的宗教仪式,应当在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第十五条禁止在丧事活动中摆放、焚烧冥币和纸人、纸马(牛)等扎糊的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从事扮巫婆、神汉等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在城镇街道烧纸、焚烧遗物或者抛撒纸钱。第十六条禁止在城镇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第十七条殡仪专用车辆,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运送。
对殡仪专用车辆和用具应当定期进行消毒,保持卫生,防止疾病传染。第十八条殡仪服务单位收取殡仪服务费用,应当按照省、市价格部门批准的价格标准执行,并明码标价。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收受财物。第十九条死者家属或者单位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市或者县(市)殡葬管理机构投诉,接受投诉的机构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处。第四章墓地管理第二十条建立公墓,应当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在县(市)建立公墓,经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据本条前款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审核同意后,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第二十一条公墓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墓地的绿化、美化建设,创造整洁优美的环境。第二十二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兴建公墓或者设置公益性墓地: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距水库、河流堤坝和水源保护区三千米以内;
(四)距铁路和公路主干线两侧各一千米以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第二十三条公墓用地属国家所有,公墓管理单位和墓穴认购者只有使用权。
公益性墓地,不得安葬本乡(镇)村民以外其他人员的骨灰,不得收取经营性费用。第二十四条公墓墓穴的认购者,应当向公墓经营单位交纳管理费。第二十五条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当按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规定的期限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墓碑。
不得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修墓立碑。

哈尔滨市殡葬管理条例


哈尔滨殡葬专科院校排名 哈尔滨市殡葬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改革丧葬习俗,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第三条殡葬管理应当贯彻“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的方针。第四条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区、县(市)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殡葬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应当做好本地区殡葬管理工作。第二章火葬管理第五条本市公民和外来人员死亡,尸体就近火化;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允许土葬的公民死亡后,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家属自愿实行火葬的,任何人不得干涉。第六条办理尸体火化手续,需凭下列证件:
(一)城镇居民死亡,凭公安部门注销的户口;
(二)农村村民死亡,凭医院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三)外来人员死亡,凭医院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四)非正常死亡人员和无名尸体,凭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外国人死亡,凭死者家属或所属国使、领馆出具的书面申请。第七条本市市辖区除偏远郊区和特殊情况外,应当由殡仪服务单位的专用车辆拉运尸体。第八条殡仪服务单位的专用车辆,应当按与死者家属预定的时间、地点到达。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对拉运尸体的专用车辆和用具进行消毒,保持卫生,防止疾病传染。第九条尸体火化后,提倡不保留骨灰。保留骨灰的,可将骨灰安葬在公益性或经营性骨灰公墓;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殡葬事业单位开办经营性骨灰公墓,须由市民政部门报省民政部门批准,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墓穴规格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十条职工死亡后应当火葬的,其所在单位须凭火化单据发给丧葬费。第三章土葬管理第十一条本市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外国籍或无国籍东正教徒、中国籍东正教神职人员死亡后,可以土葬。
前款人员死亡后,尸体应当埋入公益性公墓。未建立公益性公墓的,应当在乡、镇人民*指定地点深埋,不留坟头。第十二条建立公益性公墓,须经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到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第十三条禁止葬坟的区域内的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当限期迁移或平毁。第十四条任何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转让、**墓穴或墓地;
(二)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
(三)返迁或重建已迁移、平毁的坟墓。第四章丧事管理第十五条办理丧事提倡节俭、文明。不准有损害、污染环境卫生,妨害公共秩序,影响生产、生活安全的行为。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拉运、*丧葬迷信用品。第十七条任何人不准在丧事中从事看风水或扮巫婆、神汉等封建迷信活动。
信教群众办丧事举行的各种宗教仪式,应当在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第十八条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市、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第五章管理职责第十九条民政部门负责宣传执行有关殡葬管理方面的规定,制定和落实殡葬管理措施,指导丧葬习俗改革,完善殡葬服务设施,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第二十条工商、土地、公安、卫生、民族宗教、市政公用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加强殡葬管理。第二十一条殡葬管理人员和殡仪服务人员要尽职尽责,热心服务,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勒卡群众。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的,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逾期拒不迁移或平毁的,由民政部门组织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强行迁移或平毁;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葬后留坟头的,责令限期平毁,逾期拒不平毁的,强行平毁,平毁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至二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造成后果的,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收缴封建迷信工具,并处以二百至一千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和丧葬迷信用品,并视情节处以二百至二千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责令限期火化,逾期不执行的强行火化,并处火化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平毁,逾期拒不执行的,强行平毁并处平毁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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